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19號
TPDV,105,重訴,819,2018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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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高紹武
被 上訴人 高淑嫺
      蕭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2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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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