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81號
TPDV,105,重訴,68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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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祥豪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貞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天惠律師
被   告 李啟仁
      連立凱
      連立芬
      連立堅
      連立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趙海真即海真小吃店
      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以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854 萬9,000 元,並繳納裁判費8 萬5,645 元, 但土地公告地價難謂屬交易價額。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 告最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啟仁應將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簡稱)上如附件所示 編號A 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



將編號B 部分地上物通往防火巷之鐵門拆除,回復為不銹鋼 甲種防火門;㈡連立凱等人應將同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所示編號CD部分地上物,以及29、3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 編號E 部分地上物均予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㈢趙海真應將30、3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 部分地 上物騰空物品並遷出;㈣陳金堄應將2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 示編號C 部分、3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D 部分,以及 29、3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E 部分,騰空物品並遷出 ,另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陳金堄應將29地號土地 如附件所示編號F 部分之排煙設備、木造柵欄式圍籬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 第69頁、第74頁背面),則第3 項聲明與第1 項聲明中拆除 地上物部分、第4 項聲明與第2 項聲明之目的均屬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故僅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 附件所示A 、C 至F 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可;而第1 項聲明請求拆除如附件所示編號G 鐵門 與回復為甲種防火門部分,則應以防火門之交易價額為計算 依據。
㈡經原告提供上開土地附近相類土地於102 年8 月間買賣資料 曾有1 筆,交易單價為37萬7,889 元/ 平方公尺等節,有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6頁),觀該筆土地具一定面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面積相仿,應可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且被告 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則依原告所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面積共94平方公尺(計算式:50+20+6 +13+5 =94)為計算,又經查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至107 年 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不銹鋼防火門單價為1 萬3,42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553 萬4,986 元(計算式:94377,889 +13,420=35,5 34,9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4,752 元。原告既已繳納 8 萬5,645 元,尚應補繳23萬9,107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件(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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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