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68號
TPDV,105,重訴,468,2018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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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曾秀鈺
被   告 曾吳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壹、程序方面第6 行已明載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不動產,其餘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均屬相同(見原判決第 1 頁),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於主文第1 項所載「二三五巷 」屬「二五三巷」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欄所示之內 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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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