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179號
TPDV,105,重國,179,20180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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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法務部、林邦樑林錦村、沈念祖、傅崑萁
謝公秉、張智超、鄧明里、黃平和張振群陳金昌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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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