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75號
TPDV,105,訴,537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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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5號
原   告 范子珈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張富川
      方穎聰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穎聰應將如附表4編號1至6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
被告張富川應將如附表2編號1至6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方穎聰與被告張富川 就附表1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95分之50為借名登記關 係。㈡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1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95 分之5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所有。㈢被告張富川應將附 表1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195分之50,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方穎聰與被告張富川就附表1編號1至 6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1編號1至 6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㈢被告張富 川應將附表2編號1至6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再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富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方穎聰與被告 張富川就附表1編號1、3、4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95分之 50為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1編號1、3、4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95分之5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所有 。㈢被告張富川應將附表編號1、3、4土地,權利範圍各195



分之50,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106年8月4日變更為先位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及權利 範圍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㈡被告張富 川應將附表2編號1至6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0828/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富川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7 年3月5日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方穎聰應將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 張富川所有。㈡被告張富川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予原告。查原告 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時之基 礎事實同一;原告於106年8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表示 無意見,並未異議或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 第36頁反面);又原告於107年3月5日追加先位訴之聲明部 分,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前開所為,於法 並無不合,均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富川聲稱伊已向訴外人黃隨購買其名下台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 ○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因其需要籌措尾款,想要分 割出售其中部分土地,遂慫恿原告及訴外人張東榮分別出資 購買,得作為日後休憩養老之用,當下被告張富川並指明將 要賣給原告及其訴外人張東榮之土地區分位置(約位於青潭 段雙坑小段第87號土地)。原告遂與被告張富川於87年11月 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 張富川購買雙方約定之約310坪「指定」之土地區塊,買賣 價金為527萬元,雙方並約定後續移轉土地時被告張富川應 依雙方約定之土地位置至地政機關分割後移轉予原告,土地 大小多退少補計算。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系爭土地訂金 127萬元。簽約後兩年餘期間,被告張富川聲稱需要更多資 金始能儘速辦理移轉,繼以各種名目向原告要錢,原告因不 捨已支付之訂金,於不堪其擾下於87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 、88年1月28日給付60萬元、於88年2月11日給付15萬元、88 年8月20日給付10萬元、89年2月1日給付20萬元及90年1月3 日給付10萬元共165萬元予被告。於90年7月21日,被告張富 川再度向原告要求提供資金50萬元,因此雙方簽訂增補契約 書(下稱增補契約),原告於90年7月21日另給付被告張富 川5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張富川應於90年12月31日前完成



登記,被告張富川如未於該日前將系爭買賣土地過戶給原告 ,從91年6月1日起,被告張富川應以已付價金342萬元按郵 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給付利息。於98年6月 10日,又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被告張富川應於99年6月 30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之移轉,否則被告張富川應 優先自其於99年6月30日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即名義人)方 穎聰名下之土地中,將原告所買受之權利份額予原告;惟至 104年初始輾轉得知,被告提供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顯 示偽造,且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間訴訟不斷,故原告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張富川依據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張富川終止伊 與被告方穎聰就系爭6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移轉原 告所買受之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遂依法 提起訴訟。
㈡其先位備位請求如下主張:
⒈先位請求:原告與被告張富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與 被告張富川即約定買賣標的係位於道路下方即附表1編號1之 土地(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適合種植之農牧用地特定區塊 ,此經證人張東榮、梁鈞城證述綦詳,且系爭補充協議中原 告之所以同意以名義人方穎聰明下土地優先轉於己,即是因 被告方穎聰明下土地中系爭87號土地持分有225.71坪,即被 告張富川允諾分割給原告之特定土地區塊。又系爭87地號土 地面積為2910平方公尺(約880.275坪),而被告方穎聰權 利範圍為195分之50,換算面積為225.7坪,原告向被告張富 川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310坪,價金492萬元,原告已給付 342萬元,已占買賣價金之69.5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富 川移轉系爭87地號土地中之215.48坪。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42條、系爭補充協議,代位被告張富川請求被告方 穎聰將系爭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計算式:50/195 ×215.48÷225.7)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
⒉備位請求: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張富川與被告方穎聰 間就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依據98年6 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被告張富川應於99年 6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之移轉,否則被告張富 川應優先移轉伊於98年6月10日前已完成過戶於被告(即名 義人)方穎聰名下之土地持分中,優先移轉原告所買受之權 利份額予原告,查被告方穎聰於98年6月10日前名下之土地 及權利範圍如下附表3,原告已給付被告張富川69. 51%之買 賣價金(原告已給付342萬元,買賣總價為492萬元),則被 告張富川應不論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或增補契約,均應移轉



附表1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0828/00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計算方式:附表1編號1至編號6全部土地權利 之8.751%×69.51%=0.060828),是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代 位被告張富川,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方穎聰就附表 1編號1至6、權利範圍各60828/0000000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富川 請求被告方穎聰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828/0000000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富川。被告張富川再將附表1編號1至6土地,權 利範圍各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再備位請求:先位之訴倘無理由,則因被告至今仍無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之規 定,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 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富川返還系爭 土地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共342萬元。
㈢並先位及第一、二備位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方穎聰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所有。 ⑵被告張富川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土地、權利範圍各 0000000 分之60828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 ⑵被告張富川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土地、權利範圍各 0000000 分之60828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富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穎聰則以:被告名下系爭6 筆土地,係因被告張富川 為辦理第三人黃隨繼承登記事務,先後陸績向被告借貸款項 ,累計金額至今已逾1,200 萬元,現仍持續借貸中,被告張 富川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務,依約於辦理完成後,第三人黃 隨之繼承人應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張富川或其指 定之人。而被告為協助被告張富川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三務 ,除借貸高額款項與被告張富川外,並與張某協議第三人黃 隨之繼承人陸續移轉之土地,應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待取得全數土地產權後,雙方再行協商分配事宜。被告張富 川與第三人黃隨之繼承人間之民事請求移轉土地訴訟,第一



審竟獲敗訴判決,雖被告張富川現仍上訴中,惟被告為保障 權益,故雙方於105 年9 月29日同意先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以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持分,作 價500 萬元作為抵償被告張富川積欠被告之部分欠款,並將 此事由於105 年10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知曉,職 是系爭6筆土地之持分業已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而非借名登 記,被告張富川無權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同理原告亦無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富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之權利等語,而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張富川則以:伊原將系爭6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方穎 聰,嗣因被告欠被告方穎聰600萬,復以500萬把系爭土地一 部份即500多坪做為抵償。土地總共3680坪,其中400多坪已 過戶予被告方穎聰,伊與原告簽約買賣系爭6筆土地,也願 意過戶,但原告堅持只要其中1筆土地,且原告不願付尾款 150萬,也不配合辦理過戶,原告如願意給付價金,伊隨時 可以依照合約辦理過戶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張富川於87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張富川以每坪17,000元代售系爭6 筆土地中土地權 利8.751%即310 坪予原告,總價計為5,270,000 元。此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在卷為憑。 ㈡原告迄今共已交付3,420,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張富川。 ㈢原告與被告張富川於90年7 月21日簽立曾補契約書,約定原 告就剩餘尾款1,850,000元中扣減350,000元,僅需再交付1, 500,000元,約定於90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並於登記 完成3日內點交土地,原告屆時一次付清尾款。期間被告張 富川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提前付清尾款或部分款項。倘 被告張富川未依約完成過戶登記,應將原告所付價金加計利 息返還原告。此有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在 卷可稽。
㈣原告與被告張富川於98年6 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 告張富川於99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倘因出賣 人造成移轉登記障礙者,雙方同意以本補充協議簽訂時已完 成過戶於名義人方穎聰名下之土地持份,優先移轉原告買受 持份予原告。此有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在卷足 佐。
㈤被告張富川將其向系爭6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購買之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在被告方穎聰名下。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富川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 527萬元購買系爭6筆土地或其中第87地號土地,被告張富川 陸續將其向地主購得之系爭6筆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方 穎聰名下,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共342萬元。被告張富川拒 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請求代位被告張富川終止借名登 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為:㈠被告張富川與被告方穎聰間,是否存在借款債務 ?被告張富川是否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方穎聰之土地,以 500萬元抵償借款?㈡原告與被告張富川間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或系爭第87號土地?㈢原告先位主張 代位被告張富川對被告方穎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之系爭第87地號土地,復依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川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被告張富川對被告方穎聰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6筆土地,復依買 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川將借名登記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再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 3,42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張富川與被告方穎聰間,是否存在借款債務?被告張富 川是否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方穎聰之土地,以500萬元抵償 借款?
被告張富川方穎聰均辯稱:張富川為購買土地,陸續向方 穎聰借款,被告方穎聰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 來明細一覽表供參。惟查:方穎聰固稱自98年間起陸續開票 借款予張富川打官司,然亦自陳與張富川間並未曾簽立借據 ,又前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亦無顯示係由何人兌領支 票,況方穎聰先於106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稱:張富川累積 向伊借貸1811萬(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本人於106年11 月14日則到庭稱張富川向其借款約1200萬上下(見本院卷二 第104頁及反面),前後已不相符,尚難遽以採信。另張富 川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主張:伊將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方穎聰(見本院卷 二第154頁),與張富川於本件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方穎聰名下,及方穎聰於本件到庭陳稱:是因張富川向伊借 款,給伊的保障等情,均互相矛盾,尚難遽認被告二人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張富川果積欠方穎聰如此大筆款項,方 穎聰竟未製作任何紀錄,亦無借款明細及借據,甚至連借款 總金額亦不清楚,實異於常情。又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得知,新店區青潭段雙坑小段240地號於102年7月交易 金額為每坪3,468元,則計算方穎聰名下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總價值約200萬元,惟方穎聰竟稱未曾訪價,即 與張富川約定全部做價500萬元抵償債務;果富川積欠方穎 聰如此鉅額款項,張富川竟從不需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方 穎聰即同意長期、繼續貸予款項,如此對方穎聰不利之條件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以,張富川方穎聰前述辯解 應不足採信為真。
㈡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或系爭 第87號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張富川)受黃皆居 等人委任,辦理其先祖黃隨之繼承事宜及就其中座落臺北縣 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6筆,面積一、一七一零公頃( 合約3542.275瓶)土地之出售事宜,今乙方(即原告)同意 以每坪一萬七千元之單價,合計527萬元正之價金,購買甲 方代售之前開土地權利約8.751%(即310坪土地),並依實 際登記面積多退少補。」即詳載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6筆土 地之地號。證人張東榮雖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向張富川各 買300坪左右,張富川說路上去大門進去的右邊,即大門的 對面。....不知道原告與張富川簽訂的契約書載明是幾筆土 地,....不知道那一整塊土地有幾個地號。....簽約時張富 川剛要向地主買土地,他說全部過戶好就過戶給我們,.... 他說這一塊土地都在過戶,....用口頭說而已,沒有拿權狀 地籍圖給我們看」等情。是以證人張東榮亦不知原告與張富 川簽約之內容,其泛言「門口那一塊地」,亦難認確切地號 為系爭第87地號土地。況系爭6筆土地之地目含田、林及旱 等3種,其實際面積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即便以空照 圖及地籍圖謄本對照,亦難以圈畫系爭6筆土地之確實位置 ,原告雖提出空照圖供證人圈畫指定區塊,然與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之標的不同,足見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為系爭第87地號土地,而非系爭6筆土地,並非實在。 ㈢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張富川對終止與方穎聰就系爭第87號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復依買賣 契約及增補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川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 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二人就系爭6筆土地先由張富川向原地主購買,再借名 登記於方穎聰名下之事實不爭執,然渠等均辯稱:雙方於 105年9月29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當時登記於方穎聰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價500萬元抵償張富川之欠款云云 ,並提出協議書為據(參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惟被告均 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況方穎聰 甚至對於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亦不清楚(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做價500萬元云云,即難以採信。張富川既為實際向地主 購買土地之人,且與方穎聰已於105年9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已無庸再代位張富川終止借名登記。惟借 名登記終止後,張富川有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方穎聰將 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迄今均未請 求,原告與張富川間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得依約請 求張富川交付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張富川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請求方穎聰將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1所載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張富川。原告僅先位請求方穎聰將系爭第87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張富川,即 屬有據。
2.原告與張富川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富川將系爭第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77/1950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被告張富川對被告方穎聰終止系爭6筆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復依買賣契約 及增補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川將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08 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得代位請求方穎聰將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1所載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張富川,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 方穎聰將系爭第87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張 富川,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中請求方穎聰移轉系爭 第8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828/0000000,並未逾前開477/195 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另關於原告備位聲明僅請 求方穎聰將如附表1編號2至6土地,其權利範圍60828/00000 00移轉登記予張富川,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張富川將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 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查原告與張富川於87 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1,7000元 ,合計527萬元,向張富川購買系爭6筆土地權利約8.751%( 約310坪)土地,則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張富川則有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與張富川又於90年7月21日以



增補契約約定:賣方同意尾款扣減為150萬元,於過戶完成 登記後3日內,點交土地同時,買方應一次付清,其間賣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買方提前付清尾款,或要求提前付部 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且原告與張富川另於98年6 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1.甲方(即張富川)應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本約土地之移轉登記。2.前條情形,如甲 方因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發生障礙事宜時,雙方同意以本補 充協議簽訂時已完成過戶於名義人方穎聰名下之土地持分鐘 ,優先移轉乙方(即原告)買受之權利分額予乙方。」原告 本得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請求張富川將已過戶至方穎聰名 下之系爭土地持分中,將原告所買受之應有部分(即8.75 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部分請求張富川將系爭6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並未逾其購買之範 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張富川雖抗辯:原告應給付尾款 150萬元後,伊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依增補契約之 約定,尾款應於張富川過戶完成登記後3日內,點交土地同 時一次付清,張富川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尾款,亦不得因原告尚未支付尾款而拒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抗辯即無所據。
㈤原告再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3,420,000元及 利息部分,因原告備位主張已經本院認有理由,自無庸再予 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張富 川請求方穎聰移轉登記系爭第87號土地部分,及備位主張代 位張富川請求方穎聰移轉登記如附表4所示2至6土地、再依 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請求張富川將附表4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 ,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 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張富川移轉系爭第87號土地,業經認定無理應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再備位請求返還價金部分,因係以先位 、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 、備位請求為正當,則再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 庸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1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8269/130000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7/3900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95 │
└──┴─────────────────┴────────┘
附表2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0828/0000000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828/0000000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828/0000000 │
└──┴─────────────────┴────────┘
附表3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4807/390000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7/3900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39 │
└──┴─────────────────┴────────┘
附表4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77/1950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0828/0000000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828/0000000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828/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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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