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42號
TPDV,105,訴,5242,2018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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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玲珠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郭孔恩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 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 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 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因實際修復費用數額無法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 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嗣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 524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 萬7,200 元,並命相 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是依本院上開核定,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6, 335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9日起訴聲明為:「①被告 應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房屋(下逕稱系爭7 樓房屋),回復至同址6 樓房屋(下 逕稱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無漏水之狀態。②被告若 不為或不能為前項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7 樓房屋內,進行該房屋漏水相關修繕與改善工程,迄修繕 完成不再漏水時止。」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所需費用為6 萬 7,200 元,此有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所提估價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萬7,20 0 元;聲明第二項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請求標的屬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司法院 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又上開兩項聲明係就系爭7 樓房屋漏 水修繕之事,分別請求被告為修繕或容忍原告修繕,兩者有 擇一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者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 元,故本件並無第一審裁判費溢收之情事。至聲 請人固於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二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不影響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起訴聲明 意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範圍。且第二審裁判費之徵 收係依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即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判命相對人修繕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6 萬7,200 元)為 據,與第一審裁判費之徵收係依「起訴聲明」為據,本有所 不同,故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判費之核費結果,主張伊有溢繳 第一審裁判費之情事,尚乏實據。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中僅撤回訴之一部,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4 日判決在案,揆諸首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退還裁判費,併予 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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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