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林映涓
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
被 告 葉柏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58 元,及自民國10 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就請 求機車修復費用2,800 元部分減縮,並隨同變更請求金額為 667,258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2 頁)。末於本院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民權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客觀環境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於林森北路南往 西方向左轉專用號誌之箭頭綠燈尚未顯示時,即逕自左轉彎 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行駛於林森北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峰鎖骨
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258元、勞動能力減 損21萬元及慰撫金42萬元,合計667,258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58 元(書狀誤繕為667,2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可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 理賠,就已獲理賠部分應予扣除,就不足部分應再聲請理賠 。原告未舉證因系爭傷害致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診斷證明 書記載僅事發日起休養2 週及住院4 天不能工作,其後之醫 囑僅係不能負重,未至不能工作程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存 摺之形式證據力,且存摺僅能證明金流情形,無法證明性質 為薪資收入,而酬勞證明之內容均為相同,僅在金額欄填入 不同金額,是否真正顯有可疑,且原告工作時間不定,縱於 南部醫院就診,亦非限於無法工作。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 意,過失情形亦屬輕微,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不能治癒, 未有殘存傷害,尚非對原告精神造成極大痛苦,且被告為打 工族,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僅2 萬餘元,原告請求慰撫金42 萬元,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4,38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2 9 號、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116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76 至180 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按前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前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 由,現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37,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37,2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 收費收據、博揚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國欽國術館損 傷接骨診斷證明書、損傷接骨費用收據、朝和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表、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單、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康華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零售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安德復民生復健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90頁、第132 至137 頁),且 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金額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有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37,258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21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原從事芳療保健師工作,因系爭 傷害致無法工作,故以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至少7 萬元計算 ,請求3 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共21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就診記錄、原證8 各店家出具之工作證明、存摺等件為證 云云。惟查:
1.參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有「宜休養貳週」(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 原告自104 年7 月6 日事發起至2 週後之同年月19日止,因 系爭傷害有休養必要,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堪予認 定。至於依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見原告於104 年7 月 10日至13日期間,有住院4 天致無法工作情事,然因該住院 期間與前揭休養期間重疊,是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另 其餘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不宜負重」、「勿負重勞損」、「 避免左上肢過度負重」等文字,然依此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無法工作,復原告之就診記錄僅能證明其就診之時間 、科別,無從以之反推原告於陸續就診期間有不能工作之事 實,自俱難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有達3 個月之情事。 2.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每月薪資至少7 萬元,並提出原證 8 、存摺為證云云。被告則否認原證8 之真正,原告亦未能 舉證其真正,是原證8 無從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惟依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 號第5 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工作,惟薪資 不高,僅能勉持。此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告訴 人身分陳稱:我從出車禍開始,我和保險借貸30萬元,我是 養生按摩業者,我是小筆借款,因為我還有一些收入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26頁背面),可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工作收入,惟不敷因傷所額外支出 之費用,故尚需向他人借貸,足推論原告收入勉持之情,大 致相符。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工作,惟無從證明薪 資,復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以察,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 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為20,008元,有勞動部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是應以此為原 告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基上,原告請求休養2 週期間無法 工作之損害9,337 元(計算式:20,008元÷3014=9,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為可採;其請求工作損失超逾上 開准許範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憑,自難准 許。
㈢、關於精神賠償42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需 扶養父親及1 個小孩,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且因系爭 傷害於104 年7 月10日至13日期間住院,於出院後仍須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等情,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被 告為高職畢業,需撫養父母,平日以打零工為業並無固定工 作,月薪約2 萬多元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39 至150 頁 、第240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過高 ,應以7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37,258元、工作損失 9,337 元及慰撫金7 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16,595 元(計算 式:37,258元+9,337 元+7 萬元=116,595 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金 ,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如前所述,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383元,應從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 。是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後,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2,212元(計算式:116,595 元- 24,383元=92,212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剩餘醫療費用部 分,尚可再檢附單據申請機車強制險之理賠,亦應從賠償金 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 條規定自明,參酌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 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可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提供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之制度性 保障,非因此而加重被害人之義務。被害人是否利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制度而逕向保險人申請領取保險金,核屬被害人 權利之行使,與加害人即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先後順序關係,而得由被害 人自由斟酌擇一行使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繕本於105 年7月 14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 狀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 ,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 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 當事人如不服判決,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始得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35號、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參照)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 係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 時,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應由本院民事合議 庭審理;且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667,258元,本院判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則為92,212元,故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 元,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原告敗訴部分,其訴亦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