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29號
TPDV,105,婚,329,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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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游喬之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顏家誠
訴訟代理人 顏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然被告因涉犯組 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104年1月8日遭大陸地區湖北省老 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嗣經大陸地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 法院於105年7月5日以(2016)顎0682刑初4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現於大陸 地區河北省襄樊市襄北監獄服刑中,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 聯絡,以致原告無人可依,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而 無夫妻之間互相扶持依存、永久共同生活可能,且原告不時 接獲匿名人士到訪或來電,要求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甚至 怒目相向、語帶威脅,致原告終日惶恐不安,夜夜難眠,實 無力再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兩造既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原 告亦因被告之行為飽受折磨,對被告已無信賴基礎,兩造間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具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被告願與原告 離婚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北省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顎0682刑初4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 為證,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4月14日海弘(法 )字第1060012319號書函及所附海峽兩造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等件可卷可稽,並有 被告所書切結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之大陸地區湖北省襄陽市襄陽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 附卷為憑,且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案,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 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 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 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涉犯重大經濟犯罪,經大 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以致原告無人 可依,並遭他人催討被告債務,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 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 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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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