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230號
TPDV,105,司,230,2018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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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何懿德
代 理 人 何信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准許變更公司登記事
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樂檬線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麒耘間之返還出資額訴 訟,聲請為樂檬線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端 木正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惟該訴訟已經和解,且黃麒 耘亦同意辦理相關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此,聲請本院 發函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將樂檬線上科技公司唯一 股東暨董事,變更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 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足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應 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本院自無准、否變更之權限,且聲 請人亦未具體說明聲請之法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前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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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