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簡語柔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第14條、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祖詒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北向南行駛,於左轉劍潭路 時,因疏未注意被害人即原告之養母簡游阿合正沿人行道步 行往南欲穿越劍潭路,即貿然左轉致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 挫傷、擦傷合併腦挫傷、右側踝關節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 右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踝嚴重骨折脫臼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 害,高血壓、精神官能症併失眠等多重顯著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後因身體虛弱癒後狀況不佳導致乳癌復發移轉、泌 尿道感染、惡病質狀態、電解質不平衡、十二指腸潰瘍等諸 多嚴重身心疾病,經雖醫院搶救,延至104 年1 月11日仍因
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時林祖詒投保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人,而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請求權人及第1 款受害人之繼承人,被害 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而致殘廢,嗣後並因此致死亡。為此,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第27條第1 項第2 、3款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殘廢或死亡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送往訴 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急診住院 ,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內外踝骨折、右腓骨幹 骨折、多處擦傷,後於同月30日出院,出院時診斷為頭部外 傷合併右顏面挫傷及擦傷合併腦挫傷、右側踝及右腓骨閉鎖 性骨折、高血壓、精神官能症併失眠、右乳外側腫瘤、便秘 ,復於103 年12月2 日再次入院同月23日出院,出院時診斷 為乳癌、侵襲性乳線管癌(疑似轉移)、兩側肋膜積液,泌 尿道感染、惡病質狀態、電解質不平衡、十二指腸潰瘍;後 又於103 年12月29日因乳癌、雙邊胸膜積水、十二指腸潰瘍 、泌尿道感染再次入院,嗣於104 年1 月11日死亡。簡游阿 合出院時診斷為乳癌、吸入性肺炎、兩側肋膜積液、貧血( 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和癌症相關性)、惡病質、泌尿道感 染、褥瘡等,是簡游阿合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 ,不具因果關係。另顯著失能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原告為簡游阿合之養女。林祖詒於103 年4 月20日晚 間7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北往南 行駛,其於左轉劍潭路時,適有簡游阿合正沿人行道步行往 南欲穿越劍潭路,致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簡游阿合,簡游阿合 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內外踝骨折、右腓骨骨 折、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因而送至陽明院區住院迄 同年月30日出院。簡游阿合於103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3日 在陽明院區胸腔內科病房住院,於12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泌尿道感染、乳房惡性腫瘤、體重減輕,惡質症。又於 同年月29日至104 年1 月11日至陽明院區胸腔內科病房住院 ,後於104 年1 月11日出院於家中過世。原告以系爭車禍致 簡游阿合死亡認林祖詒涉犯過失致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有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5 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6737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及戶籍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卷一第5 頁、第16頁至第52頁、第9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 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簡游阿合死亡或殘廢,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第27條第1 項第2、3款 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死亡或殘廢給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 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2,000,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㈡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及繼承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2,000,000 元本 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第27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請其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2,000,000元本息,是否 有據?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其子女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2,000,000 元之死亡給付,此觀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 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6 條規定自明。據此,請求保險人為死亡給付者,以 受害人死亡係交通事故所致為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死 亡保險金,應就受害人之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
⒉查簡游阿合雖因於103 年4 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發生後,經 送往陽明院區急救,住院11日後,於同月30日出院,然出院 當時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顏面挫傷及擦傷合併腦挫傷 、右側踝及右腓骨閉鎖性骨折、高血壓、精神官能症併失眠 、右乳外側腫瘤、便秘;簡游阿合嗣於103 年12月2 日,因 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畏寒、漸進性食慾不佳等情再次入 院;住院至同月23日出院,出院時之診斷為:乳癌、侵襲性 乳腺管癌(疑似轉移)、兩側肋膜積液(疑似惡性腫瘤相關 性)、泌尿道感染、惡病質狀態、電解質不平衡、十二指腸 潰瘍等。後於同月29日,又因食慾不佳、尿液檢查發現大量 白血球,有泌尿道感染等情再次住院;嗣於104 年1 月11日 晚間7 時12分許,發現簡游阿合無呼吸心跳,開始心肺復甦
術急救,而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自動出院,返家途中即無 生命跡象。簡游阿合出院時之診斷為:乳癌、吸入性肺炎、 兩側肋膜積液、貧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和癌症相關性 )、惡病質、其他疲倦不適、泌尿道感染、十二指腸潰瘍、 褥瘡等,有陽明院區外放病歷可按;然後因原告認簡游阿合 之死因與系爭車禍有關,遂報警後經士林地檢本署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中認簡游阿合因右乳 侵襲性乳腺管癌、惡病質、身體消瘦虛弱易嗆咳引起吸入性 肺炎而呼吸性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宜屬自然死等情,亦 有簡游阿合於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1041100322號鑑定報告書為佐;而法醫研究所 前揭鑑定報告係以簡游阿合身體兩側胸壁乳房附近有瘀血痕 ,傷勢尚不足以直接致死,簡游阿合死亡前8、9個月前所發 生車禍,造成右小腿右足踝骨折和右額皮下瘀腫,並無造成 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但入急診時已有腦白質疏鬆症,之後 於第三次住院時有發現腦梗塞情形。簡游阿合車禍意外所受 傷勢,就一般人而言,尚不足以致死,而且期間相隔約8 個 月亦無因身體不適而回診,但簡游阿合因乳癌惡病質而身體 消瘦虛弱,有嗆咳之危險,終因吸入性肺炎而呼吸衰竭死亡 ,研判車禍與死者死亡應無直接相關性。簡游阿合死亡機轉 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右乳侵襲性乳腺管癌而有惡病 質身體消瘦虛弱,亦有嗆咳發生,引起吸入性肺炎而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宜屬自然死等相關醫理、病歷,為鑑定之根據 ,自屬可採。衡諸系爭車禍發生迄至簡游阿合死亡期間業已 經過8 個月,且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顏 面挫傷及擦傷合併腦挫傷、右側踝及右腓骨閉鎖性骨折,而 系爭傷害亦未造成簡游阿合最後認定之死因情況,甚且,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亦鑑定簡游阿合之死因與系爭車禍無直接相 關性,足徵簡游阿合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具有因 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簡游阿合死亡,請求 被保險人即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第27條第1 項 第2 款及繼承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 元本 息,是否有據?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身體殘廢者,受害人本人得請求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殘廢程度分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 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 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 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第27條
第1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準此,受害人如提出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醫院層級或 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敘明障害狀態,被保險人即應依殘廢 給付標準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規定 給付保險金。
⒉稽之陽明院區病歷資料,簡游阿合於系爭車禍入院,受有右 側足踝及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並施行右下肢骨折復位併使用 內固定器手術,於103 年4 月30日出院等情(見本院卷卷一 第16頁至第26頁),嗣後於105 年1 月7 日經由陽明院區開 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見本院卷卷 一第52頁背面);再經本院函詢陽明院區,前揭診斷證明書 究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內下肢障害之何種障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107年1月9日以北市醫陽字第10732022700號函所 附病情說明表單(高鈞彥醫師)函覆:病患因右踝粉碎性骨 折合併脫臼,術後功能仍嚴重影響活動,符合12-35 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27頁至第28頁),是衡以簡游阿合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 踝及右腓骨骨折,且高鈞彥醫師又為簡游阿合因系爭車禍住 院治療之骨科醫師,有病歷及會診單為佐,堪認高鈞彥醫師 對於簡游阿合右側下肢傷害是否存有運動障害甚為明瞭;而 殘廢給付標準表對於下肢機能障害之認定為依法評鑑合格之 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陽明院區 既為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則原告持該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並經該院認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附件下肢機能障害 中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符合 殘廢等級之第13級,被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第3項第13款給付100,000元。 ⒊另被告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為105 年1 月7 日始出具,且出 具之醫師為簡游阿合之骨科醫師云云,然查系爭車禍雖於10 3 年4 月20日發生,而車禍當時簡游阿合已受有右側踝及腓 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因而致殘廢,則必須經由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而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 不能復原狀態,始得認定是否為殘廢,亦即殘廢之判定必須 嗣治療固定後始能為之;而原告於嗣後始向負責診療之醫師 申請核給診斷證明書並未悖於常情,且亦無證據證明開具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有何悖於病歷或治療效果而出具該診斷證明 書,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3 月21日北總復字第1060001246號函說明二(二)固記載略 為因僅有出院病歷摘要紀錄(運動功能與感覺功能正常,並 無顱內出血或病灶),且無長期追蹤之紀錄,故無法就目前
資料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導致失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20頁),然前揭函文係因僅有出院病歷摘要紀錄而無法判 定,並未執詞認本件並無失能或殘廢,是尚難遽此認簡游阿 合未因系爭車禍而有第13等級之殘廢。
⒋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 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是否為殘廢須經由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而經合格醫師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狀態,始得判定;則系爭車禍發生時既難以立即 認定是否已有殘廢給付之發生,必須經由評鑑合格之地區教 學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之,是本件既於105 年1 月7 日 始由陽明院區出具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有殘廢給付,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即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4條、第27條 第1 項第2 款及繼承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 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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