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1 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6,028,6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763,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