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11號
TPDV,104,重訴更一,11,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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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匯斌
      黃裕文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陳彥伯,又變更為吳木富,再變更為趙興華,業據陳彥伯 吳木富趙興華分別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105 年9 月5 日及105 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卷㈢第138 頁、第15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附件所示事項待釐清,因認本件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書狀,各說明 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件:
一、被告抗辯達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3 條所定之分年利用率為原 告依照兩造「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的重要給付義務,則於系爭契約的第



四章「工作範圍」、第五章「聲明、承諾與保證」的系爭契 約本文中是否有相關條款約定上開議約確定條款所列者亦屬 於原告給付義務?若有,請指明契約本文中何處有約定?二、請被告陳報於100 年4 月15日至102 年8 月16日期間依系爭 契約給付原告的委辦服務費金額為何?
三、系爭契約原約定開始計程收費的日期為何?原約定開始計程 收費的分年利用率與應達成的日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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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