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 告 高杰伸
高振維
高美英
高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高田豐
高妤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於103 年9 月10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非真正、有效。2.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 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 產於104 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3.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1日所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 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高廖金 玉所遺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2.被告高田豐、高妤沛 應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 動產於104 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或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 5 年6 月27日民事補充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撤回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 特留分。」部分,被告未於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原 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被告高田豐為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被告高妤沛則為被告高田豐之女。嗣被告高田 豐、高妤沛持偽造、無效之「代筆遺囑」於104 年6 月11日 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復於104 年6 月24日將被繼承人高廖金 玉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0 ○0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 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田豐 、高妤沛,侵害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之繼 承權。退步而言,縱使上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原告 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亦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 扣減權。為此,爰依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的法律 關係,備位主張依行使扣減權之後再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 的法律關係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高廖 金玉於103 年9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非真正。2.被告高田 豐、高妤沛應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1日所為遺囑 執行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高田豐、高 妤沛應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或遺贈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40分之4 、坐落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0 號2 樓之房屋之持分10分之4 部分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囑真正、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高 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被告高田豐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告高妤沛則為被告高田豐之女,被告高田豐、高 妤沛於104 年6 月24日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 其上同段10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0 ○0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田豐 、高妤沛等語,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
確。至原告主張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持偽造、無效之「代筆 遺囑」於104 年6 月11日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復於104 年6 月24日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別以遺囑繼承 、遺贈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田豐、高妤沛,侵 害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之繼承權,縱使上 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 、高淑娥亦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代 筆遺囑是否真正、有效?(二)如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 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三)如是,原告得否 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後,就該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代筆遺囑真正、有效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確認被繼 承人高廖金玉於103 年9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非真正、 有效部分,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遺囑影本二紙、代筆遺囑 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高杰 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被告高田豐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告高妤沛則為被告高田豐之女,被告高田豐、 高妤沛有持上開遺囑於104 年6 月11日登記為遺囑執行人 ,復於104 年6 月24日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0 ○0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別以遺囑 繼承、遺贈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田豐、高妤 沛,尚難證明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非真正、無效。復查,證 人蘇忠聖律師於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系爭遺囑是伊親自代筆書寫,當時是被告高田豐說被繼承 人高廖金玉要做遺囑,伊照一般程序確認被繼承人高廖金 玉的意思,因為遺囑已經做第二次了,所以伊是再次確認 被繼承人高廖金玉的遺囑內容是否跟之前一樣,中間變動 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是否了解,程序就是先跟被繼承人高廖 金玉確認所有遺產內容、如何分配、遺囑執行人的選定、 代筆書寫遺囑,書寫完後再次逐一確認,並告知如將所有
遺產分配給繼承人之一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經被繼承人 高廖金玉告知了解後,再製作繕本、簽名,由於被繼承人 高廖金玉認為被告高田豐年事已高,遺囑恐無人執行,因 而再列被告高妤沛,第二次遺囑只是增列被告高妤沛遺囑 執行人,其他內容應該只有文字調整,系爭遺囑製作當時 ,被繼承人、被告高田豐、高妤沛、兩位見證人都在場, 伊先問被繼承人請伊來的目的,被繼承人表示要把遺產分 給被告高田豐、高妤沛,伊問被繼承人之前已經有做過, 為何還要再做,被繼承人表示被告高田豐考量其年事已高 ,不確定之後有無遺囑執行人,所以要加列被告高妤沛作 為遺囑執行人,伊詢問完被繼承人今日想要製作之遺囑內 容後,才開始製作遺囑,中間有製作上的問題都有跟被繼 承人確認,但因為是第二次,所以遺產沒有其他疑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核與證人蕭水勝於106 年 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高田豐二十 幾年了,是被告高田豐拜託伊去見證,去的時候已經寫好 了,被繼承人還很清楚,律師有問被繼承人這樣是否清楚 ,被繼承人說清楚,伊就是蓋章、簽名,當時有伊、伊的 老婆、律師、被告、被繼承人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89 至193 頁),且原告於105 年間以被告高田豐、高妤 沛指示蘇忠聖律師偽造系爭遺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咸認 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真正、無效等語,洵屬無據。(二)原告得否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後,就該部分依民 法第76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 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部分回復原
狀,否則無異賦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取得就遺產特定部分 之任意指定權。經查,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行使闡明後,仍確定僅願請求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40分之4 、坐落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2 樓之房屋之持分10分 之4 部分予以塗銷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卷,而上 開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被繼承人104 年6 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足認原 告不得就該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回復 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真正、無效等語,洵屬 無據,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 遺產之特定部分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行使扣減權之後再依 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