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曹素貞
林宏沂
李蔡花
李木榮
黃建清
楊明義
姚哲輝
吳忠龍
李淑孋
黃明卿
白金澤
蔣玉明
林燦銘
黃金城
鄭遠龍
李明達
林智豐
黃裕欽
楊玲
陳智盛
買鐘麟
曾文莉
楊珊瑩
毛穎芝
陳祈順
莊郁玟
黃金發
秦祥瀛
楊清柔
曾品淵
周威廷
陳建忠
王浩然
陳麗愛
高明賢
高明華
田孟卿
高明聰
黃月英
黃蔡美華
林智誠
陳金暖
吳月秀
陳英美
楊華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榮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訴訟程 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應向何法院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固未設明文,然參酌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既明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不因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受影響,障礙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者 ,聲明承受訴訟,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障礙事 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育群,嗣於本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3 月12日宣示判決前之同年1 月16日變更為王榮進,並經其於 同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重訴卷五第298 至30 0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內政部函),其原法定代理 人丁育群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本件因被告委任林清源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 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王榮進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 訟,復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意旨,原訂宣判期 日(即107 年3 月12日),不因此而受影響。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