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7年度,1號
TPDM,107,金訴緝,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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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黃正龍、賴俊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英文名字為David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4 樓共同設立美達商行,並由黃正龍擔任負責人,賴俊 權擔任總經理並受David 指示在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面 試應徵者等工作,另被告李少東(綽號阿峰)與同案被告高 驥、蘇萌綺(英文名Mandy )、羅家瑜(原名羅珮瑜)等人 則擔任客戶下單業務諮詢等業務(以上同案被告蘇萌綺、羅 家瑜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2 年確定,其餘同案被 告亦經通緝)。皆明知美達商行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且明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 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被告李少東竟與同案被告黃正龍等 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 ,與香港東亞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商業)合作,連續在 上址以報紙刊登招募員工之廣告,由高驥李少東蘇萌綺 分別佯稱為分析師,羅家瑜則佯充為試用人員,以獲利甚佳 等詞伺機配合慫恿應徵者,對前來應徵之楊裕仁謝瓊美周麗意及李淑珠等人,以加入會員即可獲取豐厚紅利之方式 ,招攬加入會員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美達商行代理 東亞商業與之簽訂東亞商業合約書、切結書後,再匯繳保證 金至美達商行指定之香港BANK OF COMMUNICATION 、戶名 BEA EXCHANGE、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即可取 得會員編號、下單密碼及00000000000000下單電話,並可親 自或透過美達商行下單至東亞商業買入或賣出美元、日幣等 外幣,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 波動之漲跌情形計算盈虧(不作實際交割,僅結算買賣差價 ),致楊裕仁謝瓊美周麗意及李淑珠等分別繳新台幣( 下同)160 萬元不等之金額,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依法搜索後,始發現上情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認被



李少東涉犯其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4 、5 款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 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均合先敘明。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 年。被告李少東經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為前述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時間為93年3 月起至93年5 月14日止,本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3日開始偵查,94年3 月 31日提起公訴,94年4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 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 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5 月1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即93年7 月13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4年9 月30日, 並扣除檢察官94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94年4 月28日繫屬 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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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