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芷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77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芷翎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之「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事實部分第10行「。而元 氣」之前補充:「該『元氣』地下期貨網站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11月24日止,利用翁芷 翎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翁芷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芷翎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 、同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即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以上亦為幫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該 期貨交易業務,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直接參 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並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翁芷翎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怡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芷翎可預見將其夫李偉銘(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他人因此可隱匿犯罪行為及犯 罪所得,翁芷翎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李偉銘所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雲」、綽號「姐姐」之女子,作 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元氣」地下期貨網站(網址:http: //r635.cc/)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帳戶之用。而「元氣」 地下期貨網站經營方式係透過員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賭客 ,下單標的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工業指數、黃金 商品等指數漲跌為基準,並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手續費新 臺幣(下同)150~200元不等,下單時指定標的名稱及口數, 並選擇指數上漲(即買多)或指數下跌(即買空),視其下單標 的指數上漲或下跌計算損益,賭客於結算後依「元氣」地下 期貨網站指示,將款項匯至翁芷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作 為地下期貨交易專用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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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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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芷翎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
│ │查中之供述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
│ │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 │ │犯行,辯稱:104年12月中 │
│ │ │旬認識自稱「陳曉雲」女子│
│ │ │,我們沒有留過電話,都是│
│ │ │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 │ │到105年5、6月間,他說想 │
│ │ │跟伊借2個帳戶,伊覺得不 │
│ │ │太好,可是後來他說不會害│
│ │ │伊,很快就會把帳戶還給伊│
│ │ │,伊不好意思拒絕,就把伊│
│ │ │先生即證人李偉銘所有本案│
│ │ │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
│ │ │交給他,密碼是伊見面告訴│
│ │ │他,他沒有給伊好處,「微│
│ │ │信」資料已刪除,沒有留存│
│ │ │,伊只有「陳曉雲」「微信│
│ │ │」的ID,對話紀錄都沒有,│
│ │ │後來發生事情後伊要跟他聯│
│ │ │絡,就找不到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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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李偉銘即被告之夫│證明本案帳戶是在4、5年前│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申請的,一直都有在使用,│
│ │ │到去年比較沒有使用就放在│
│ │ │家裡,帳戶現在被被告拿走│
│ │ │,警察通知時,才知道帳戶│
│ │ │被被告交予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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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花光伸、吳慶明、│證明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
│ │陳星佑、余昌洋、吳炳│網路至「元氣」地下期貨網│
│ │鑾、徐瑋蔚、于國祥、│站下單交易,並將結算後之│
│ │蔡崇哲、曾榮正、陳燦│損益款項,匯至該網站指定│
│ │文、李怡興、林建南、│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吳勢弘、林逸祥、黃月│ │
│ │惠、李細華、黃美玲、│ │
│ │陳鳳莉、秦素梅、鄧麗│ │
│ │君(下稱證人花光伸等 │ │
│ │20人)即賭客於警詢及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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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李偉銘所有之中國│證明證人花光伸等20人有多│
│ │信託銀行帳戶2595 │筆下單期貨結算後之款項匯│
│ │0000000號交易明細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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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元氣」網站截圖 │證明「元氣」網站係未經主│
│ │ │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營業者│
│ │ │之事實。 │
└──┴──────────┴────────────┘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或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非法用途 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係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3款規定論處,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