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7年度,4號
TPDM,107,自更一,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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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自 訴 人 高全賢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蔡悅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高全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據前 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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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