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4號
TPDM,107,聲判,3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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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被   告 陳長儀
      楊惠玫
      陳長熙
      宋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15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 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 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 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許麗鳳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67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此有卷附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所提「請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交付審判」書狀1 份,其上僅見聲請人之署名、蓋 章,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顯不合法,且縱嗣後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從補正 上開之程式上欠缺,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至聲請人指述被告楊惠玫陳長熙所涉偽證而請求交付審判 部分,經查,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聲請人尚非 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核其所陳訴者僅具告發性質而非告訴, 則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對該部分之罪本不得 聲請再議,是其後所為此部分再議即非合法;另聲請人指述 被告宋文和涉嫌偽證部分,亦因該部分原非本案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之對象(聲請人再議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5815 號不起訴處分),從而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 圍內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2日檢紀盈10 7上聲議00000000000號函分別說明綦詳,考以交付審判制度 設計係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該等部分事實既未經再 議審查,即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不符,本件交付審判自難對此進行監督審查,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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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