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4號
TPDM,107,聲判,14,201803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建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
被   告 蕭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年1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20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建娟前以被告蕭正偉係臺北市○○區○○○路 ○段○號三樓諾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負責人兼 執業醫師,為從事外科整形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九日,受聲請人王建娟(下逕稱其名)委任,在本案 診所為聲請人進行腹部抽脂及拉皮手術(下稱本案手術)時 ,本應依照醫療規定,於聲請人全身麻醉前,執行抽血、胸 部X光及心電圖等必要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 意略過上開必要程序,逕自為聲請人進行抽脂及拉皮手術, 以節省診所開銷,致使聲請人術後腹部傷口因感染反黑,並 出現發燒症狀,惟聲請人回診後,被告仍未為必要處理,任 由傷勢惡化,致使聲請人腹部傷口終因細菌感染而造成大面 積組織壞死(下稱本案傷害,其告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在 本件聲請範圍)。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嫌,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一百零六年度 他字第八五五二號)。然為該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四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一百零七年 一月八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 內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 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 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醫療契約性質上確屬委任契約,被告客觀上乃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不起訴書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或實務見解,即按被告 答辯理由認定醫療契約之性質非屬委任契約,顯有未盡調查 之謬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僅限於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 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醫療事務而非財產事務云云。但聲請人 係為維持自己身材之體態,提升自己之自信,讓自己在工作 上能有更好的舞台發揮以開拓更多之財源收入基礎,並維持 自己與伴侶之感情,使伴侶能持續盡一家之主之責扶養聲請 人及維持聲請人一定之財源,方委由被告為其進行醫美行為 ,可見被告為聲請人所為之醫美行為涉及將來聲請人外在之 財產收入,堪認被告確實係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況是否 屬於財產事務,有時根本難以區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就刑法背信罪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限縮背信罪之 成立範圍,認定實過於狹隘。
㈢被告未於手術全身麻醉前為原告進行「抽血、胸部X光及心 電圖檢測」,不僅節省本案診所添購前開設備等之成本開銷 ,也節省每位病患看診時間而得以診療更多病患、賺取更多 的報酬,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甚明。不起訴書僅以被告未為上開檢查而無法向聲請人收 取更多檢查費用,即認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認定 顯過於狹隘。
㈣醫師為病患手術全身麻醉前,應為病患進行「抽血、胸部X 光及心電圖檢測」已經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屬醫療常規之一 ,被告乃合格醫師,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收受聲請人新臺 幣三十萬元之高額手術費,在為聲請人手術全身麻醉前,卻 未進行上開檢查,致聲請人喪失本應有之醫療品質與服務之 損害,顯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其他利益」。 而被告知悉為病患施行全身麻醉手術前,必須抽血檢驗、做 心電圖及胸部X光。被告如未於其開設之診所設置相應之檢 查設備,且對聲請人與其他需全身麻醉之病患未事先進行前 揭檢查,即足證被告有故意或至少間接故意,而絕非過失。 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至本案診所實施勘驗與函詢被告有無對其



他接受全身麻醉手術之病患進行前揭檢查。然檢察官有無調 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置一詞,顯難認已盡 調查之能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 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行之)。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其要件有四:㈠ 犯罪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㈡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㈢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須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根據多數實務見解 ,本罪係財產罪章之犯罪,行為人乃是具有為他人處理財產 事務身分之人;侵害之客體,則是財物、財產上利益等財產 法益或電氣(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倘其任務並非處 理財產事務,或雖違背任務卻並未使本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 上利益受到積極損害(既存財產減少)或消極損害(妨害財 產增加),仍不得論以本罪。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 只有部分記載有所瑕疵,詳後述)。一言以蔽之,最重要之 理由在於:雖然醫療契約乃委任契約之一種(原不起訴處分 引用被告「醫療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於委任契約性質,即非無 斟酌餘地。」之辯解恐非的論),但其委任之目的,顯與處 理患者(或醫美客戶)之財產事務無關;且聲請人因本案手 術失敗所受到的直接損害,乃身體健康而非財物(因健康受 損導致後續醫療費用支出或收入減少等,屬間接損害,不是 本案直接結果)。故縱使被告於施行本案手術前未對聲請人 進行抽血、胸部X光及心電圖檢測而有違醫療常規且逾越臨 床判斷,也不在刑法背信罪適用範疇。況,背信罪之構成, 必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已如前述,然無論被告是否明知應進行而未進行前述檢 查,也難以遽謂被告乃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不按照常規便宜行事的念頭,與圖自己不 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仍屬有間),自也不該當背信罪其中 部分要件。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 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