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55號
TPDM,107,聲,55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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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核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揭之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係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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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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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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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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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16日 │103年06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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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88、1889號(聲│字第1888、1889號(聲│
│ │請意指誤植為第1888號│請意指誤植為第1888號│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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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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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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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79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9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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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4日 │ 106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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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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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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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79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9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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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1月14日 │ 106年11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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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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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