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16號
TPDM,107,聲,51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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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65 號、107年度執字
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先後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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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聲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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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① │ ②至⑩ │ ⑪至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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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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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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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 4月14日 │103年 8月18日 │103年 8月19日 │
│ │ │103年 9月30日,共3次│103年10月19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 1日,共2次│103年11月 1日 │
│ │ │103年10月14日 │ │
│ │ │103年10月21日 │ │
│ │ │103年11月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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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調偵│臺北地檢105 年度調偵│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91號 │緝字第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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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2月17日 │ 106年11月22日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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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3月23日 │ 106年11月22日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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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②至⑬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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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