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07年執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蔣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子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 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百零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六號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