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銘樺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銘樺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 詐欺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況被告傳票經合法送達,復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 繫,仍不到庭;前於106年8月5日已有傳喚拘提自行到庭之 紀錄,於今年2月間又經本院傳喚拘提,始行到庭,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爰命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名,且經本院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然因工作之故,需至臺中工作 ,且從事風力發電機貼模工程,需在高達百米處之高空進行 作業,無法攜帶手機,又配合工程施作之氣候、風速影響, 必須趕工,以至忘記法院傳喚被告須於107年2月3日開庭之 時間,然於同年3月4日接獲法警來電時,旋於翌(5)日上 午10時出庭,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可言。況且,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承諾處理在臺北市延吉街之房屋作為賠償告訴人新 北市樹林區農會之用,應有獲取自新機會之可能,是無刻意 規避本院刑事審理、執行之必要。縱法院認有施以強制處分 之必要,亦應以限制被告住居、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以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其未受羈押,更有可能保有工作 ,積極處理債務並自食其力,以免司法資源浪費,從而,本 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綜此,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 之處置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 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 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及第417條各定有明文。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
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核屬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 被告於107年3月5日當庭收受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後 ,於5日內之107年3月9日即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上開 羈押處分,有卷附之本院107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 之刑事聲請狀面收文戳印文在卷可佐,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苟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於目的與 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 於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 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一審查程序非用以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 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坦認與案外人「陳松聯」共犯偽造私文 書犯行,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參起訴書所載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淑如、證人即告訴人趙文揚、證 人方傑、證人即臺灣房屋之特約代書藍淑貞、莊志成、證人 即樹林區農會日盛收費處代理專員謝慧錦、樹林區農會稽核 簡伊君、證人余家和、證人黃裕達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均成立犯罪,當可 預見如將來對其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刑罰加身,基於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 逃匿可能性益增,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 ㈡況被告於本院審查庭106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之初,已有未 遵期到庭之情形,於同年月24日拘提到庭時,其供稱:其在 臺中港從事風力發電機主體包膜工程,均在高空作業,平日 均在中部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嗣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同年7月18日傳喚,被告仍未到庭,故命於同年 月8月18日拘提被告到庭,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被告限制住 居在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居所(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 後於本院受命法官所屬之合議庭於107年2月13日行審理程序 時,證人江淑如、謝慧錦均已到庭準備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被告卻未能到庭,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未顯示被告有何正當理 由不到庭,至同年3月5日將之拘提到庭後,始稱:其實際上 未居住在限制住居之處所,其知悉107年2月13日須開庭,但 因工作耽擱無法前來,僅有人在臺北時,才會住在前開命限 制住居之處所等語,且對於受命法官訊以是否籌措保證金以 擔保其日後到庭之問題,亦未能正面回應,此有本院107年3 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案卷確認無訛。綜上, 足見被告平日在中部地區工作,聯繫不易,而本院既已對其 為限制住居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之處分,其反而於上開 審理期日經傳未到,在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始稱:知悉是日應 開庭,因自身工作之故,遂未向法院陳報而無故未到等語, 可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可確保其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方法 ,若仍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再審酌被告司法追 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況被告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任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以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