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余慧仁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
57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慧仁因被告沈文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整,因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 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 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 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 ,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 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沈文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 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尚有羈押原因,惟 因暫無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8 8 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即聲請人余慧仁於106 年1 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有前開裁定及刑事保 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案件被訴事實中持有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被告有罪,然目前尚未發監執行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未免除或消 滅。至被告被訴事實雖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然該部分檢 察官已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1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16 條但書意旨,法院仍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確 保被告於日後審理始終到庭,是縱使被告日後就確定部分入
監執行,於上訴期間,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解免具保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