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成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106 年度執字第80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成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成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附表編號1 宣告刑 6個月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杜佳穗因違反毒品為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 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 年7 月1 日)前為之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如有繳納易 科罰金部份,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 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