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宜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宜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宜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7月、②3月、③3月、④3月、⑤ 4月、⑥9月、⑦4月、⑧10月、⑨8月;其中①至③案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④至⑦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乙案),⑧至⑨案則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依序 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民 國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249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 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2491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