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昇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昇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昇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 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 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
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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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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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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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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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6月7日 │ 106年6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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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撤緩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2號 │字第31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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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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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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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5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127 │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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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24日 │ 106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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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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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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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5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127 │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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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6月30日 │ 107年01月0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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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助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字第1418號 │第4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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