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284 號、107 年度
執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欣蓉因酒後騎車,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決、106 年度交 簡字第29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決就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此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6 月,總和固應為1 年3 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 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3 罪之宣告刑共 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 (1 年3 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