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8號
TPDM,107,聲,38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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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號、107年度執字第12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阿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處執行刑拘役20日部分,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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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