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宋志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