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9號
TPDM,107,簡,75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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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貞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江南春小吃店之店員 ,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因攤位桌椅擺設於該址騎樓,遭姚叔安多次檢舉 影響生意而心生不滿,詎陳素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看你的雞巴 臉,我就很賭爛」一語辱罵姚叔安,足以貶損姚叔安之人格 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評價。
二、案經姚叔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2頁),並據告訴人姚叔安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見偵字卷第 24頁、第28至29頁),且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第89頁),復有錄影光碟扣案為證,足 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於89年間有動產擔保交易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其僅因於騎樓擺設攤位桌椅遭告訴人檢舉,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不僅未能自省檢討,反於前揭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告 訴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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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