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2號
TPDM,107,簡,69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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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UCHE CHARL PHILIP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ORCHE CHARL
       PHILIP,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UCHE CHARL PHILIP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FOUCHE CHARL PHILIP 」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 FOUCHE CHARL PHILIP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 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FORCHE, CHARL PHILIP (南非共和國籍) 男 19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7月18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RCHE, CHARL PHILIP(以下簡稱FORCHE,涉嫌持有毒品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21日上午零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1巷附 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零時40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1巷旁,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 第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FORCHE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為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6年12月20日到場 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經本署檢察官依 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其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FORCHE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 後採尿送驗後,係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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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