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8號
TPDM,107,簡,68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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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泉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泉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李泉霈提供海洋國際旅行社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海洋國際公司)某成年員工之證件補充 為居民身份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第710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與海洋國際公司某成年員工,共同偽造在職證明書, 並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與該海洋國際公司之成年員工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入境臺灣,竟 偽造在職證明以行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 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1 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 付移民署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暨其上「海南城安和興房屋 安全鑑定有線公司」印文,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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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