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92號
TPDM,107,簡,59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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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0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7 年易緝字第7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范成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煉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法條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1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47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使用詐術,誘使告訴 人陳毓珍開立機票並交付與被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子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至6 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9頁反面),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有 損失等情,此有易遊網臺北車站門市代收人杜杰之簽收單在 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卷第 34頁),已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 諭知。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且查被告 該賠償金額核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90號
被 告 范成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00號
送達:臺北縣○○市○○街000巷00弄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下午3時 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易遊網 公司門市,向陳毓珍佯稱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054 元之臺北至香港來回機票,陳毓珍范成煉先以信用卡支付 票款,惟范成煉竟利用該日非營業日,無法立即連線確認是 否已支付該筆款項,向陳毓珍詐稱已用ATM轉帳支付該筆票 款入易遊網公司帳戶內,要求陳毓珍先行開立機票,致陳毓 珍陷於錯誤因而開立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FANG CHENG LIENG」之臺北香港來回機票交予范成煉范成煉即持用該 機票於同年8月31日出境、同年9月12日入境。嗣陳毓珍發覺 該公司並未收得該筆款項,乃頻以電話催促范成煉付款,范 成煉則仍以入錯帳為由藉口搪塞,拒不支付上開款項,且避 不見面,陳毓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毓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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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范成煉之供述 │98年8月30日確曾打電 │
│ │ │話向告訴人訂機票,惟│
│ │ │同年月31日上飛機前均│
│ │ │未匯款給告訴人,且未│
│ │ │查證其助理有無確實匯│
│ │ │款;亦無法提供所辯曾│
│ │ │在上海以美金匯款但遭│
│ │ │退回之交易憑證等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陳毓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易遊網公司訂票報名單│被告確曾於98年8月30 │
│ │、電子機票及電腦畫面│日向告訴人訂購出發日│
│ │列印資料 │期為同年月31日之臺北│
│ │ │香港來回機票之事實。│
├──┼──────────┼──────────┤
│ 四 │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簡│告訴人曾於98年8月31 │
│ │訊翻拍照片3張 │日及9月2日以簡訊向被│
│ │ │告催款之事實。 │
├──┼──────────┼──────────┤
│ 五 │易遊網臺北車站門市代│被告遲至98年11月30日│
│ │收人杜杰之簽收單1紙 │始付清機票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范成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立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溫敏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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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