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7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榮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一再經判刑、執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未能悔改,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所竊取之背包1個、現金新 臺幣估約1000元被害人鍾佳斌,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 低收入戶卡及行照、駕照被害人鍾佳斌業已取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未能尋獲 之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 印章1枚,因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不 具財產交易價值,且被害人可另行申請補發,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其餘印章1枚則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