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73號
TPDM,107,簡,47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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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仔
輔 佐 人 黃贊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75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
9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仔因生活所迫而與共同被告邱錦德(本院將 另行審結)共同詐欺電信公司,未思以正途謀生、尊重他人 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金仔終能坦承犯行,共 同被告邱錦德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 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表示就是否 給被告陳金仔緩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佐被告陳金仔年齡已近80歲,於警詢中自陳已退休、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於本院審理時 ,輔佐人表示被告陳金仔罹患輕度失智症,現就養於高雄仁 愛之家,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收據等在 卷可憑,暨被告陳金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共同被告邱錦德願全額 賠償告訴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目前正分 期還款中,雖尚未全數返還被害人,然衡量被告陳金仔之年 齡、病況及經濟狀況,再予以追徵或沒收已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陳金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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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