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9號
TPDM,107,簡,45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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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程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程與嚴凱琪曾為男女朋友,莊智程因質疑兩人之感情問 題,並知悉嚴凱琪前曾至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10租屋處內,使用該屋內莊智程之電腦及網路設 備連結至臉書網站(即FACEBOOK)時,由該電腦設備自動紀 錄嚴凱琪向臉書網站所申辦暱稱「CHICHI YEN」之帳號及密 碼一情,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上午2 時許,在其前述租屋處內,先 利用該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輸入上述經電腦自 動紀錄之嚴凱琪臉書帳號密碼,以入侵嚴凱琪之臉書帳號後 ,再將嚴凱琪儲存於上開臉書帳號內之個人照片等電磁紀錄 下載儲存取得之。嗣經嚴凱琪察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嚴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北偵卷第2 至3 、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凱琪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 至5 、6 、33頁及背面),復有被告取自嚴凱琪前述臉書帳號之 個人照片等相關電磁紀錄、其經嚴凱琪察覺後之交涉過程對 話紀錄及被告轉傳上開取得之電磁紀錄予他人之通訊軟體翻 拍畫面(見新北偵卷第7 至9 、15至18、31頁)、告訴人製 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 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被告係基於盜用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之目的,以輸入 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密碼方式,入侵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 並取得其內之電磁紀錄,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臉書網 頁瀏覽、並取得告訴人該臉書帳號內存放之電磁紀錄,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迄今亦未 能獲取告訴人諒解,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紀錄,並於犯後始終勇於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變更密碼後已為告訴人查悉,由告訴人旋 即自行變更臉書帳號登入之密碼以確保其隱私及電磁紀錄之 安全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警詢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希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 被告雖無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通訊軟體 群組中向群組內之6 人傳送對告訴人之道歉聲明,並曾於偵 查中申請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併因告訴人 於檢察官同次傳喚被告到庭之期日未到庭而未能協商調解等 情,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 月29日偵查庭之點名單可查(見偵字卷第15、30、27頁); 惟查,被告於上開道歉聲明後仍有相關評述告訴人之言論, 且其迄今實未清楚提出具體之調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方案 ,並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 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侵入並取得告訴人臉書帳號內電磁紀錄 之電腦設備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取得 上開告訴人之電磁紀錄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乃因感情因素 一時衝動始取得上開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然其留存該電磁紀 錄對被告日常生活尚無任何利益,則其因遭察覺本案並被訴 後,自有將該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可能,茲該電磁紀錄既無 證據證明現仍留存於被告之處,洵無再為宣告沒收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8 條 、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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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