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6 行所 載「健保卡」均更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元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黃鈺茜遺失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該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固已發 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97 號卷【下稱偵卷】第 21頁),惟告訴人表示時間已久,已掛失該全民健康保險卡 身分證等節(見偵卷第12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王元欣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欣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6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廁所見到黃鈺茜遺失之健 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健保片予以侵 占入己。嗣王元欣另案於106年8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705室經警要求出示證件證明身分,將持有之黃鈺 茜健保卡交付員警而為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元欣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鈺茜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告訴人黃鈺茜之健保卡相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