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一清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前,與駕車行經該處之鄭放綿發 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毆打 坐在駕駛座之鄭放綿,致鄭放綿因而受有右顴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鄭放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一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38 號卷【下稱偵卷】第 77頁),核於證人即告訴人鄭放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34頁反面),且告訴人確實受有 右顴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57頁),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2至7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 ,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 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則表示不 用被告賠償,其認當天尚有其他3 人在場,如在場人未出面 向其致歉就要繼續提告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本案和 解未成等情;暨參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被告行為時為 27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