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55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
字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837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彥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至吳崇耀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澤度金」佛堂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以自備之鐵絲勾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得手新臺幣300元後 逃逸,並供己花用殆盡。嗣吳崇耀於同月8日發現香油箱內 之紙鈔消失,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吳崇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53號卷 ,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7號 卷第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崇耀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經營之佛堂無人看管,竟 竊取金錢,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雖表和解意願, 惟經本院定於107年2月2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改定於 107年3月12日調解,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等情。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及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金錢為30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