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7年度,4號
TPDM,107,秩抗,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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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紐約時尚理容名店
代 表 人 王敏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北秩字第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1「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國105 年05月25日修正公布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 ,其立法理由明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 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 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 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 ,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自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條之1 立法理由觀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 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 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 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 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 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 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 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 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因「紐約時尚理容名店」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



許喻荃及行政人員陳銘佳因共同犯意圖使女子為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終止日係106 年2 月9 日,渠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 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如附件2 )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 均經確定,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7 年 1 月5 日將本案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 及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移送機關於抗告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 個月內移送本件 ,仍屬適法,核先敘明。
㈡觀附件2 判決事實欄,本院認定被告即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 員許喻荃自105 年4 月間起,擔任「紐約時尚理容名店」之 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平日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 客、介紹消費方式、應徵按摩小姐、結帳、薪資等工作;被 告即行政人員陳銘佳則自106 年1 月間起,擔任該理容店之 行政人員,負責引導男客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清潔、巡 房等工作;被告許喻荃陳銘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 9 日18時40分,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黃玉琪、嚴 心妤在該處為男客按摩,且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 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按 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6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 300 元,店家則以由每次交易所得中抽取1,300 至1,400 元不等 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黃玉琪、嚴心妤所有之 方式牟利,另於附件2 判決書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㈡,本 院亦詳述何以不採被告許喻荃陳銘佳所辯就前開女子提供 「半套」性服務為不知情之理由;另「紐約時尚理容名店」 登記名義人即該案被告簡翊全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 106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除認定被 告簡翊全與被告許喻荃陳銘佳為共犯外,並參被告簡翊全 自承被告許喻荃陳銘佳薪水由其支付,被告許喻荃是由其 僱用,被告許喻荃僱用陳銘佳也是經伊同意,而許喻荃每個 星期都會將當週的營收送至被告簡翊全板橋的住處等語,併 佐被告許喻荃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認 定被告簡翊全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一事,確 係明知並有容許,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是「紐約時尚理容名店」無論登記名義人、現場負責人兼 櫃檯人員及行政人員就店內女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係均屬明知並容許,堪以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此為按 摩師個人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基此,本件「紐約時尚理容名店」確有負責人、受雇人及其



他從業人員利用該處所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並均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如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原裁定依前揭規定,以抗告人之負責人 、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抗告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 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 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況依前開 本院認定之事實,「紐約時尚理容名店」無論登記名義人、 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及行政人員就店內提供「半套」性服 務之事實均屬知情,則原裁定據此為勒令歇業之處分,亦難 認與比例原則有違。至檢舉人之檢舉,僅促使移送機關注意 ,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抗告意旨稱移送機關係因輿論 及檢舉人壓力所致云云,要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簡易庭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之決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執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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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