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5號
TPDM,107,易,11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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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杏元
      張鳳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杏元張鳳恩前係室友,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3 樓之1 屋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揮戳對方,致宋杏元受有雙手手背 瘀傷、破皮之傷害,張鳳恩受有臉部、雙手臂、右小腿瘀青 挫傷、左手背擦傷、雙側髖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宋杏元張鳳恩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杏元張鳳恩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宋杏元張鳳恩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宋杏元張鳳恩因互相達成和解,而均於107 年3 月22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 狀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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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