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舜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
度審訴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銘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溫舜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舜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 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 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1月1日凌晨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106年11月1日某時許至本署 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以內之不詳時間, 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分 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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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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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溫舜銘之供述 │其坦承施用海洛因,惟否認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2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在甲│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現陽性│
│ │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反應,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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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