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19號
TPDM,107,審簡,61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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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第391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審易字第5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景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00市00區000街0段00樓之00」均 更正為「00市○○區○○○街0 號00樓之00」、證據部分 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景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以及第2、3 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後,2 度於偵查 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施用毒品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均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分別參106年10月12日、11月16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 署106毒偵6572卷第7頁背面、同署106毒偵7400卷第6頁); 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3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 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 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 之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為第1次施用,量處有期徒 刑2月、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本量處有期徒刑3 月,因自首減輕),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因送驗確 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反應,均屬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連袋餘重零點肆壹柒貳 公克)。
二、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瓶(鑑 驗餘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
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四、殘渣袋貳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第391號
被 告 康景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居所1:00市○○區○○路00巷00號
0樓
居所2:00市00區000街0段00




樓之00
通訊地址:00市00區00路0段00
0之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景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00市00區000 路00000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6日下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於106 年10月10日21時許,在00市00區000街0段00 樓之00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0月11日22時56分許,在00市00區000路00號前,為 警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 )、吸食器1組;
三於106 年11月12日21時許,在00市00區000街0段00 樓之00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 106 年11月16日14時47分許,在上開康景勛居處查獲,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小瓶(驗 餘淨重0.1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康景勛之供述 │1.被告康景勛坦承如│
│ │ │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
│ │ │ 示之犯罪事實。 │
│ │ │2.被告就於上開時、│
│ │ │ 地為警採尿之過程│
│ │ │ 沒有意見,且尿液│




│ │ │ 均為被告親自排放│
│ │ │ 封緘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被告為警於犯罪事│
│ │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 實一一所示時間為│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警採尿送驗,檢驗│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單、本署毒品案件緩起訴│ 。 │
│ │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正│2.被告違背緩起訴命│
│ │念減壓班報名表、本署10│ 令應履行事項之事│
│ │6 年7 月7日、106 年8 │ 實。 │
│ │月15日、106 年9 月5 日│ │
│ │、106 年9 月30日函、臺│ │
│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
│ │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 │
│ │訴戒癮治療醫療報告 │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1.被告為警於犯罪事│
│ │司106 年10月26日出具之│ 實一二所示時間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 警採尿送驗,檢驗│
│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 │室- 台北106 年10月27日│ 之犯罪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 毛重0.42公克) │ │
│ │、吸食器1 組 │ │
├──┼───────────┼─────────┤
│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被告為警於犯罪事│
│ │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 實一三所示時間為│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警採尿送驗,檢驗│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6 │2.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之犯罪事實。 │
│ │毒品鑑定書、摻有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 │
│ │大麻酚之菸草1 小瓶( 驗│ │
│ │餘淨重0.1160公克) 、甲│ │
│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42公克)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之菸草1 小瓶( 驗餘淨重0.1160公克) ,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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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