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14號
TPDM,107,審簡,614,2018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
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杰玉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9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業經告訴 人黃國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107 年 度偵字第3351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健康 狀況、自述入監前無業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㈣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 輛,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李杰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杰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15時前後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408 號前,竊取黃國村停放之自行車供己騎用。案經黃國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杰玉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國村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408 號前監視器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編號NAHA171-01、NAHC150-01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片5 張;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104 年3 月4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