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5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伍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 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 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4歲之成年人,已有多項竊盜前 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未 造成被害人吳家治受有實際上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鑰匙伍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卷第3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陳永利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
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利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2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 1月6日入監服刑,103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編號23號停車格,見吳家治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鑰匙5支,著手開啟上述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著 手翻動財物之際,適為吳家治撞見後上前制止及報警處理, 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5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永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治於警│證明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詢中之指述。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
│ │ │時、地遭被告開啟駕駛座車│
│ │ │門欲竊盜,惟因證人及時發│
│ │ │現始未得逞,經清點並無財│
│ │ │物損失等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其所有之鑰匙5支,開啟證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人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車門│
│ │照片。 │,惟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汽 車鑰匙5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