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62號
TPDM,107,審簡,56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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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第4120號、第4316號、第4475號、第46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泓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 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04 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分 別於106年9月7日、9月21日、10月6日、10月19日、11月2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 』,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 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 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 ,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 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 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 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 條之1增訂之立 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 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前 開緩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期間:105 年5 月9 日至105 年10月8 日);②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④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 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105 年10月9 日 至106 年7 月8 日);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甲執行案、⑤案 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憑,惟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 計算之基礎,然①案件、甲執行案、⑤案件係分別獨立執行 、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雖①案件嗣後與其所另犯之甲執 行案、⑤案件合併接續執行,亦未改變①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 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
被 告 郭泓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06年9月7日、9月21日、10月6日、10月19日、11 月2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本署106年9月│被告於106年9月7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向 │
│ │7日施用毒品 │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 │犯受保護管束│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人尿液檢體監│ │
│ │管記錄表、採│ │
│ │尿編號表、程│ │
│ │序確認單,以│ │
│ │及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 │
│ │6年9月22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二│本署106年9月│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向│
│ │21日施用毒品│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 │犯受保護管束│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人尿液檢體監│ │
│ │管記錄表、採│ │
│ │尿編號表、程│ │
│ │序確認單,以│ │
│ │及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 │
│ │6年10月5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三│本署106年10 │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向│
│ │月6日施用毒 │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 │品犯受保護管│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束人尿液檢體│ │
│ │監管記錄表、│ │
│ │採尿編號表、│ │
│ │程序確認單,│ │
│ │以及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06年10月27 │ │
│ │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四│本署106年10 │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 │
│ │月19日施用毒│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
│ │品犯受保護管│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束人尿液檢體│ │
│ │監管記錄表、│ │
│ │採尿編號表、│ │
│ │程序確認單,│ │
│ │以及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06年11月3日│ │
│ │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五│本署106年11 │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向│
│ │月2日施用毒 │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 │品犯受保護管│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束人尿液檢體│ │
│ │監管記錄表、│ │
│ │採尿編號表、│ │
│ │程序確認單,│ │
│ │以及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06年11月17 │ │
│ │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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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