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34號
TPDM,107,審簡,53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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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
審易字第3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梅犯侵占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五罪。被 告所犯上開五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約定,有和 解筆錄四份、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 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 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末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177,000元,除告訴人曾至毅已全部清償外(參本院卷第30 頁電話紀錄),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損 害可得受補償,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陳素梅應給付告訴人王禕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一0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陳素梅應於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趙子毅新臺幣 參萬元




3.陳素梅應於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景輝新臺幣 肆萬元。
4.陳素梅應應給付告訴人王希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一0七年 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陳素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王禕祺、曾至毅趙子毅吳景輝王希勻(下稱 王褘祺等5人)因共同加入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而相識,陳 素梅因知王褘祺等5人對投資頗有興趣,即於民國104年6、7 月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項目告知王褘祺等5人及王希勻 友人鄭仁凱,並表示可代為投資,嗣王褘祺、曾至毅、趙子 毅、吳景輝鄭仁凱等人應允投資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陳素梅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相應款項匯入陳素梅指定 之帳戶,陳素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全數 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債務之用,而未依約代為投資。嗣 王禕祺、曾至毅趙子毅吳景輝鄭仁凱遲遲未獲投資項 目之後續訊息,亦未收到任何獲利,發覺有異,始知陳素梅 未代其加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項目,而悉上情。二、案經王禕祺、曾至毅趙子毅吳景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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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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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素梅之供述 │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 │ │鄭仁凱及告訴人王禕祺、增│
│ │ │至毅、趙子毅吳景輝前揭│
│ │ │款項後,挪用於償還自己債│
│ │ │務之事實。 │
├──┼──────────┼────────────┤




│ 2 │告發人王希勻、告訴人│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王禕祺、曾至毅、趙子│ │
│ │毅及吳景輝等人於警詢│ │
│ │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劉娫妡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案有收受其款│
│ │ │項後未代其投資約定之項目│
│ │ │,該案業經起訴判決被告有│
│ │ │罪之事實。 │
├──┼──────────┼────────────┤
│ 4 │被告陳素梅與告訴人王│佐證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
│ │禕祺、曾至毅趙子毅│之款項,並承諾代其加入如│
│ │及吳景輝之LINE對話內│附表所示投資項目之事實。│
│ │容列印資料 │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
│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告訴人等轉帳匯入款項之事│
│ │託商業銀行)105年6月│實。 │
│ │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之被告申請開立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張榮展申請開立之│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68號)交易明細、被告│ │
│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第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
│ │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6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
│ │字第19301號起訴書、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 │
│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 │
│ │書 │ │
└──┴──────────┴────────────┘
二、核被告陳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素梅係涉犯刑法 詐欺、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罪嫌, 辯稱:伊自己有加入匯客萊,但是由李思芬代繳費用,由李 思芬出錢、伊招攬他人加入,利潤再平分,伊去招攬告訴人 王禕祺等人加入投資,原來確實是要幫告訴人等加入,但後 來因伊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一時被逼急了,所以才挪用告 訴人等之款項作為還款等語。且被告確實有從事直銷及維卡 幣等相關投資情事,業據證人高士禮盧志明到庭證述屬實 ,另據證人李思芬於另案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9301號案件偵 查中證稱:被告找其一起合作匯客萊直銷,被告沒拿錢出來 加入,但有在共同的LINE群組裡推廣匯客萊,自己會加入匯 客萊也是因為被告而得知訊息等語,是被告既曾介紹匯客萊 直銷之訊息予證人,亦有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推廣該直銷體系 訊息,顯見被告確有管道加入匯客萊直銷體系,尚難遽以嗣 後被告未代告訴人等加入該直銷體系,即遽認被告於招攬告 訴人之時,即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 實,是其所為尚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之背 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 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 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 ,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 號刑事判例),是被告嗣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挪為己用, 尚與刑法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牟,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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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