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5
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 號),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奇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 )。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士林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又於100 年 間,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 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間,因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5 月、2 月、2 月、 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⑤至⑦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 徒刑4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亦難認其確有悔悟 之心,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損害,彌補渠等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 述入監前做木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昶瑋、梁世彰及告訴人古 桂仙,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此屬告訴人古桂仙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古桂仙向 各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對其 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害人吳佩璇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已經被害人吳佩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13 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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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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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楊奇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楊奇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楊奇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楊奇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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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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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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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為廠牌平板電腦1台 │ 陳昶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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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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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行車記錄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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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金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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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快速智慧充電器1盒 │ 梁世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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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皮包1個 │ 古桂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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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現金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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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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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國民身分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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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郵局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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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5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
107年度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A 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 次、5 月、2 月2 次、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C 案),上開A 、B 、 C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財物,並分別經吳佩璇、陳昶瑋、梁世彰、古桂仙發覺失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桂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佩璇、陳昶瑋、梁世彰、告訴人古桂仙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 :1051108010C39 、1060313012C25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 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 翻拍相片4 張、查證照片4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揭 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因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 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吳佩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尋獲並由被 害人吳佩璇領回,有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 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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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物品(新│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
│ │ │ │/告訴│臺幣/元)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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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年11月3│臺北市│被害人│車牌號碼000-│被告於前開時│刑法第320 │
│ │日上午9時 │中山區│吳佩璇│000號普通重 │間、地點,竊│條第1項竊 │
│ │許 │長春路│ │型機車。 │取被害人吳佩│盜罪嫌。 │
│ │ │28號前│ │ │璇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000-000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得手後逃離│ │
│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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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3月12│臺北市│被害人│華為廠牌平板│被告於前開時│刑法第320 │
│ │日凌晨某時│萬華區│陳昶瑋│電腦1台、小 │間、地點,以│條第1項竊 │
│ │許 │艋舺大│ │米廠牌行動電│石頭敲破被害│盜罪嫌。 │
│ │ │道與雙│ │源1個、行車 │人所有車牌號│ │
│ │ │園街60│ │記錄器1個、 │碼00-0000 號│ │
│ │ │巷32弄│ │現金3,000元 │自小客車右後│ │
│ │ │口 │ │。 │車窗( 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侵入車內│ │
│ │ │ │ │ │,竊取上開財│ │
│ │ │ │ │ │物,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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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年7月24│臺北市│被害人│快速智慧充電│被告於前開時│刑法第320 │
│ │日上午10時│萬華區│梁世彰│器1盒。 │間,徒手竊取│條第1項竊 │
│ │53分許 │環河南│ │ │超商內財物,│盜罪嫌。 │
│ │ │路2段2│ │ │得手後逃離現│ │
│ │ │52號統│ │ │場。 │ │
│ │ │一超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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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年10月1│臺北市│告訴人│皮包1個(內有│被告於前開時│刑法第320 │
│ │2日上午11 │中山區│古桂仙│現金300元、 │間,徒手竊取│條第1項竊 │
│ │時55分許 │林森北│ │行動電話1支 │員工置物箱內│盜罪嫌。 │
│ │ │路62號│ │、國民身分證│之皮包1 個,│ │
│ │ │基督教│ │1張、郵局提 │得手後逃離現│ │
│ │ │長老教│ │款卡1張)。 │場。 │ │
│ │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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