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衛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99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瑞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有本院民國107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99號
被 告 林瑞衛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衛與郭百嬋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4樓、5樓之鄰居,平時因音量問題而屢生爭執。 林瑞衛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9時34分許,因認郭百蟬及其 家人踩踏樓地板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至郭百蟬上開住處門外按門鈴,隨即出言恫嚇郭 百蟬及其家人:「我跟你講,你只要再這樣吵,我就要殺進 來,我等下帶刀上來,我跟你講過了」等語,令郭百蟬及其 家人心生畏懼。嗣郭百蟬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郭百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瑞衛於警詢、偵查│1.坦承其曾至5樓按門鈴並 │
│ │之供述 │ 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
│ │ │ 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
│ │ │ 伊不認識對方,那只是一│
│ │ │ 時氣話,自己已經75歲,│
│ │ │ 對方才40幾歲,伊根本就│
│ │ │ 沒有拿東西,樓地板很薄│
│ │ │ ,在那裡跑跳,下面的人│
│ │ │ 怎麼受的了,伊已經腦神│
│ │ │ 經衰弱等語。 │
│ │ │2.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要│
│ │ │ 殺害樓上住戶的意思,是│
│ │ │ 認為樓上住戶的自私行為│
│ │ │ 是人人得而誅之,沒辦法│
│ │ │ 找到適切的用語,而用最│
│ │ │ 直白的方式來表達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百蟬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之指證 │ │
│ │ │ │
├──┼───────────┼────────────┤
│ 3 │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1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影像翻拍照片1張、本 │ │
│ │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林瑞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